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该不该存在?
粗看这一题目,似存有与时代明显“摩擦”的用语。
互联网思维、赋能、AI思维走俏,互联网与万物的融合代表着生产力迭代的演进方向。
怎会生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该不该存在”的奇怪之问。事实上,今天的话题是围绕保险科技与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则展开。
迄今为止,虽然众多险企已经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被监管部门官方认定的“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只有四家。这一问题同样出现在银行领域。
游历海外多年的鲁峰,拥有二十几年战略管理经验,涉及公司中外、大小、成败皆有。近年来,颇为关注保险科技领域的创新,本期他将从一个新颖的维度、以自问自答的形式阐述他对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与保险科技的理解。
他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牌照可能会给所在险企的技术发展和应用设置了障碍,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影响和限制,也可能对客户服务和客户权益带来负面影响。
第1问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法律或者政策源头 关于“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表述最早出现在2015年10月1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至于更早之前的2011年9月20日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则是中国第一份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政法规。期间最重要的约束条件应当是: “展业机构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无论那一款规定都没有给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具体定义,仅是对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企提出系列要求,要求险企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客户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 实际上,四家互联网险企在设立之初就打出“专业互联网”的牌子,而监管机构也认可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业态。 从互联网保险业务行政法规颁布时间上看,成立于2013年9月的众安保险是监管机构认可和批准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但在当时尚没有明确的政策或者法律依据。其后,泰康在线、安心、易安相继被批准成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一直到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监管办法(草稿)》的公布,“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才有明确的定义。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设分支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至此,我们可以在尚未施行和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中找到“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 第2问 相比其他险企,“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本质特征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定义,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 监管办法(草稿)》第二条【定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 保险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 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定义里面包含三层主要意思: (1)业务主体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 (2)险企或中介机构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提供服务。 (3)业务内容包括“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 监管办法(草稿)》第四十八条【公司界定】对“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专业互联网险企应该包括以下关键特征: (1) 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 (2)不设分支机构; (3)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除了上述“互联网保险业务”和“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之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在四十九条和五十条对互联网业务范围还做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九条【业务范围】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范围,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无法通过线上方式完成查勘、理赔等服务的,中国银保监会可以对该业务的经营区域进行限定,指导和督促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加强线下服务能力建设。” 第五十条【线下服务】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外包、共保等方式加强线下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服务保障力度,确保线 上客户和线下客户享受同等便利的保险服务。” 上述规定在事实上给予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优惠待遇。在经营过程中,其产品范围和经营地域并不像其他保险公司一样受到更为严格限制。 同时,它们也可以通过外包、共保等方式加强线下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服务保障力度。 基于上述定义,保险公司均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一般保险公司和“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关键区别在于: (1)专业互联网险企由监管机构的专门“批准”; (2)监管机构对“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三项关键定义; (3)监管法规给予“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诸项优惠政策。 第3问 互联网保险本身能否构成一种业态 “互联网保险”作为约定俗成的说法,是没有问题的,但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保险公司形态,在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产品和经营区域等方面享有单独规范,则值得探讨。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出现可以理解为由于科技的进步,各方寄予新技术可以带给传统保险行业更多进化的空间,这也会成为主流保险公司的未来之路。 当前,任何一家险企都应在致力于建设”科技导向型的保险公司,包括广泛应用互联网。 但互联网技术应用本身并不能够定义为一种保险经营业态。是故,能否把某一类或某几家保险公司称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值得商榷。 保险科技应用给保险行业带来很多革命性的影响,包括改变和颠覆传统保险价值链,形成新的商业模式。互联网技(Internet)和移动互联网(Mobile Internet)技术只是众多保险科技的一种。 保险科技还包括其他重要科技,如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大数据(Big Data),数据分析(Analytics),区块链(Block Chain)等等,均可以应用在保险经营价值链的不同环节。 如,美国的奥斯卡(Oscar)健康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和其他保险科技手段改变了和客户交易交流的横截面,并把健康管理引入传统的健康保险,形成了新的商业模式。MetroMile保险公司实现自动承保,并实现按照驾驶里程付费。 第4问 不设分支机构真的好吗 “通过互联网处理保险业务,不设立分公司。” 这是国内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最大特点,但不设分公司应该是互联网或者科技型保险公司的独有特征吗? 实际上,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和其他保险科技改变或者颠覆保险业务流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业务的自动化程度和水平应该从市场和商业实践出发,从客户需求出发。因此,由定义决定分支机构设置未免显得本末倒。 如Oscar虽然誓言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改变和客户交流交易的横截面,但它自身或者监管机构并没有对科技型保险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做出规范。公司运营后,Oscar 依旧根据具体需要在亚利桑那坦佩设立了礼宾团队用来提供客户服务。 而中国专业互联网险企在分支机构,业务开张上均受到监管办法限制,互联网险企难以施展拳脚。 例如,在经营车险的时候,囿于“互联网”、“不设分支机构”等概念的限制,需要寻求与其他保险公司或者服务机构的合作。暂且不论基于保费分保的O2O理赔服务合作模式是否最优合作模式,起码互联网险企可能失去了根据自身客户、产品、渠道特征,设计一个完整、独特、高效、连贯一致的经营价值链的机会。 是否发现,“不设分支机构”成了专业互联网险企的限制。如果“互联网保险公司”把车险的众多服务理赔环节外包,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在整个车险价值链上应用保险科技和创新的选项与机遇。 因此,保险公司是否设分支机构,是否外包某些业务环节,是保险公司战略规划和经营管理的问题。众多险企因追求“专业互联网”而不根据现实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不一定现实,也不一定必要。 第5问 互联网险企是否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地域限制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是出于互联网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地域限制的特点。 目前看,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1,很少有保险产品可以实现全流程自动化网上处理。更多的保险业务,需要时间才能逐步进化演变,提高自动化和网上处理水平。 2,任何保险公司都需要时间发展经营管理能力以便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专业互联网险企也不例外。实际上,作为新的“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如何实现通过网络处理全流程保险业务,尤其是不限地域的保险业务,对它们是一个挑战。 3,虽然众多保险公司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行政规范单独允许数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受地域限制经营业务,可能引起其他保险公司产生关于“公平竞争”的关切。事实上,相比之下,拥有较多网点的保险公司,可能更有能力经营更为广泛地域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是故,“不设分公司”的特征未必有利于保险公司按照经营需求打造基础设施,给客户带来更好的体验。各家险企都应该有权自行确定经营发展战略,包括合作和外包的战略。 第6问 互联网险企是否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产品、地域方面,给予“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诸项优惠政策,这似乎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之基本原则? 关于“客户--产品--渠道”的匹配,以及相关保险产品所需的落地服务能力等问题,是保险机构自身应该知悉、面对和解决的事情。 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和经营地域的严格限制,客观上可能影响除“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应用保险科技的尝试。这种貌似谨慎的监管限制,事实上造成了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 在相同的外部技术环境条件之下,各个险企除了在保险产品和经营地域上应享有同等权利,同时,各家险企都必须审慎并积极应用保险科技,提高效率,更好服务受众。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在“分类“及技术应用、产品和经营地域等方面都应该一视同仁。 同等业务服务和监管标准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却有可取之处:办法在多处规定了保险机构应该向消费者提供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服务标准;监管机构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实施监管,这在公平上,监管上是一个正确的规定。 因为同等标准在客观上要求“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预期的服务,并接受一致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