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告保险公司“意外”败诉()

2016-02-28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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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博客,微博)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宋籽仪) 一家商贸公司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额为3万元。后商贸公司的一名员工发生意外造成骨折,商贸公司当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费3万元,不料遭拒,后双方对簿公堂。近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26日,胶州一家商贸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额为3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商贸公司的员工吴某发生意外造成骨折。随后,商贸公司将伤害情况报给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保费3万元,不料保险公司拒付。无奈之下,商贸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保费3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医疗费用须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吴某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不论是否上班期间的事故)、残疾、烧烫伤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标准与工伤或者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差异较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鉴定标准为保险公司名列的情形,参照的是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常需要缺肢或功能丧失方可理赔,条件十分苛刻。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代替雇主责任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仅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份福利,并不能完全转移企业(雇主)对员工因工伤意外而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从保险标的来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员工生命,而非企业(雇主)的法律赔偿责任;从被保险人来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员工个人,而非企业(雇主);从赔偿内容来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仅对死亡或伤残进行赔偿,即便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发生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事故时,依然会有很大的赔偿缺口,例如员工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赔偿。此案原告的员工吴某只是一般意外伤害,并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的伤残标准,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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