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创新的法律规制探析

2016-10-08 14:47
作者:池骋 何丽新
来源:金融法苑

 

互联网不仅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促进着金融业的发展与变革。2015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2234亿元,比2011年增长近69倍,互联网保费在保险业总体保费收入中的占比从2011年的0.2%上升到2015年的9.2%。在互联网保险的巨大带动作用下,我国保险整体市场规模已经先后超过德国、法国、英国,从全球第6位跃居第3位。可以说,互联网保险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互联网新类型险种的出现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保险业形态,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历程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互联网技术最开始仅在保险业中扮演信息发布、广告营销的角色,此时互联网的作用与电视、报纸等媒介无异,仅为一种保险传媒,也并未产生保险的新类型;第二阶段,保险机构出于降低运营成本与规避地域销售管制的目的,开始尝试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出现了电子保险卡等新类型的保险形态,但其后续服务仍依托于线下;第三阶段,保险机构在网络上逐步实现了投保、承保、保全和理赔等业务,可以完成保险产品的“一条龙”在线服务,此阶段互联网已经成为与人为代理、电话销售并重的销售渠道,具有专业技术优势的第三方保险网络平台也应运而生;第四阶段,互联网技术革新与金融产品创新的碰撞迅速产生了巨大推动力,保险机构意识到互联网业态本身蕴含的商业契机,将存在于互联网生态中的危险进行保险产品化构造,不断突破时间、空间与保险标的的限制,将线上与线下的风险进行打包融合,推出了020保险产品,在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求的同时,也拉动了保险行业的体量增长;第五阶段,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险种——信息安全保险诞生了。保险机构与信息安全机构合作推出以信息安全风险作为保险利益的保险产品,力图通过事前的风险防范与事后的损失补偿机制,达到降低、转移互联网风险的目的。作为一种因互联网行为产生的新类型保险,信息安全保险在20世纪90年代末就开始陆续出现在美国、英国的保险市场,但我国的信息安全保险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可以定义为:保险业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与移动通信技术进行多维度创新形成的金融业态,包括营销创新、渠道创新、机构创新与产品创新四大维度。而按照保险利益与互联网依附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当前互联网保险新类型分为网销保险、020保险与信息安全保险三种。

二、互联网新类型险种的界定

网销保险是指以线下传统的风险为保险利益,通过互联网工具和渠道办理销售、投保、核保、理赔等一项或多项手续的保险形式。网销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相对较低,只是通过互联网拓展了业务范围。脱离互联网,此类保险也能在线下进行,例如汽车责任险与互联网结合则形成网络车险,但脱离互联网,汽车责任险也可以通过人为代理与电话销售等传统形式展业。网销保险业务实际上是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虚拟化与自动化的营业部,依靠互联网技术,替代了有形的营业场所与人员配备。网销保险是互联网保险的主要形态,并可能逐步替代传统销售渠道成为保险营销的主要形式,有机构预测,网销保险的销售量在5年后将占据保险整体市场的50%。目前,网销保险又呈现四种渠道:传统保险公司官网直销、专业代理机构建立网络平台销售、第三方非代理机构网络平台销售、成立注册专门互联网保险公司销售。

020保险,即线上与线下融合(Online To Offline)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将互联网技术大量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风险与线下的传统风险进行产品化构造,以满足投保人的线上与线下风险的融合保障需求的保险类型。当然,该类保险的投保、核保、理赔和给付等手续也大都在互联网上进行。020保险承保的利益与互联网行为紧密联系,尽管有部分风险依赖于线下实现,但其不能脱离互联网单独存在。淘宝网推出的“退货运费险”即为020保险之典型:当买家在淘宝网上进行网络购物,由卖家或买家自己为该笔购物行为可能发生的退货风险投保,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如果由于卖家提供的实物与网上展示不符或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等原因发生了实际退货行为,则该退货行为所产生的运费损失由保险人负责,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买家进行赔付。“退货运费险”的投保人需要同时完成互联网线上购物与线下退货两个行为方成立保险事故,脱离其中一种即不存在保险利益。020保险业务较之于车险、火灾险、健康险等传统险种,从保险利益到投保人范围,从权利义务规则到核定理赔程序等都十分新颖。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020保险还有“乐业保”、银行卡盗刷险、网络版权交易保证保险等。

信息安全保险,是网络化生产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因网络漏洞而导致恶意攻击所造成的重要资料丢失、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服务中断和营业收入损失等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此类保险业务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最高,没有互联网行为被保险人就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从信息安全保险的保险标的来看,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仅指互联网保险行为本身的安全风险,即在投保、核保、理赔等业务流程中的信息获取、信息适用与信息存储等行为可能导致的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用户与平台的大数据资料等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以及互联网保险交易过程中的资金安全风险;而广义的信息安全保险标的,指所有互联网行为(包括互联网保险行为)中可能遭受到的计算机以及网络环境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信息安全威胁。不论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信息安全风险,将这些风险用集中管理方式进行产品化构造,在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中适用风险管理机制和损失赔偿机制,将有助于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弥补因信息安全技术的漏洞和管理手段的疏忽所带来的损失,建立信息安全深层保障,这对互联网行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尽管目前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率高达50%以上,我国网民人数也将近7亿,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内仅有个别保障网络资金账户安全的信息安全险种(如支付宝账户安全险),与美国、英国等国家广泛开展针对黑客攻击、木马控制、计算机病毒蔓延的保险相比,我国的信息安全保险市场还比较稚嫩,存在较大的市场上升空间。

不得不看到的是,三种互联网新类型险种不仅具有传统保险所具有的性质与特点,而且反映了互联网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与隐患,互联网所具有的客观特性与保险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的交错与重叠使得,其法律规则较之于传统保险有较大的冲击与变动,如何在充分尊重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前提下给予其必要的法律规制,充分维护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理性繁荣,是我们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

三、互联网新类型险种的法律问题及规制措施

国务院于2014年8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十条”)明确提出支持保险公司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保险业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新国十条”为互联网保险的大跃进提供了政策利好,保险业务量也在此背景下迅速增长。但互联网保险新类型并没有改变保险的本质,保险运行的法律风险并没有降低,其还带来了互联网技术具有的虚拟性、跨域性、及时性、涉众性等属性,传统风险与网络危险叠加,必然催生出新的法律问题。尽管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7月公布了首个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文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对于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的空白,对参与主体、经营条件与区域、产品开发、信息披露、落地服务等问题作了规定,但细读起来,《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文刻板地将适用于传统线下保险的监管模式照搬到互联网线上保险,过于宽泛且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互联网保险新类型中出现的保险主体的准入标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标准等热点问题并未涉及。笔者拟就三种新类型互联网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共性法律问题,结现行法律规范作一探讨,并提出规制建议。

​(一)互联网保险人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准入资质不明确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突出特点便是虚拟化与数字化,这很可能为任何一方隐瞒真实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提供便利。在网销保险、020保险等高频次化的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互联网完成合同,自然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空间与资源成本,这为双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投保人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世界中,查证互联网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备开展其拟投保险业务的资质具有较大困难。

结合《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与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来看,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三种险种之外,获得了保险经营牌照的保险公司只需要符合“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这一条件,就即享有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之资格。易言之,《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并未对互联网保险人的资质作强制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既无须登记也无准入门槛的管制规定易产生两类法律问题:第一,投保人无法识别保险交易的相对人是否获得了相应的资质,在没有管制的环境下,保险人可能作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在纠纷发生时,投保人作为松散的个体无法与其对抗,甚至可能在巨额索赔出现时,互联网保险人有网络蒸发的可能性,这会令保险消费者利益受损。第二,对于资质良好、信用较高的保险人而言,现行的规制措施也对其业务拓展不利。在传统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能通过观察保险机构的实体机构运营情况、业务人员的服务水平等判断和选择交易相对人。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消费者只能通过网页或其他虚拟数字资讯了解。资质较差甚至是没有运营资质的保险机构利用现行管理漏洞进人互联网保险市场,往往通过低价吸引顾客,令优质保险人的市场遭受冲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相对满意的理赔与服务,令市场整体的运营与服务水平下降。

另外,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前期,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因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和法律规范的缺失,出现了对投保人承诺收益、对产品信息披露不翔实、擅自收取保费等违法违规现象,这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此次《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的出台,重点针对此问题作了规制,分别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概念、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经营规则、保费支付等问题在第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了规定。但令人失望的是,与保险人的资质规定情况相似,《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对极其重要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准入标准只在第三条与第六条作了笼统的规定,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未予明确说明。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空间的提供商,其仅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偿的网络空间服务,并不直接提供保险服务;另一种则是作为交易中介直接参与保险服务的,其可以是专业中介机构,也可以是兼业代理机构。《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未对此两种不同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作区分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互联网之发展要义为创新,如果用过严的规制措施监管将创造的积极性扼杀,不利于市场竞争,故不能将太重的“紧箍咒”套在其头上,“登记制”或“批准制”等行政审批制度不适合对互联网保险主体的管制。但准入机制的缺失容易令市场失去理性甚至混乱,有效而适当的准入机制是互联网保险业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必须有适当的机制调节因互联网保险天然缺陷可能导致的市场失灵,并对相应的欺诈或其他非法行为加以约束。笔者认为,针对保险人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主体的准入机制宜采取“备案制”,列明各类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无须审批或批准,只需要进行备案,在监管的同时又能最大程度地激活市场的积极性,引导符合资质的保险机构与网络平台有序进入。另外,应当合理引入“适当性规则”,根据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通过客户分类和产品风险分级双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避免不适合的投资者进入市场受到损害,也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监管对金融机构的影响,节约监管资源。”将市场“备案制”准入与“适当性规则”结合,一方面可以限制不符合资质的保险人与网络平台进入市场,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市场中优质主体的利益。

(二)互联网保险新产品出现博彩倾向

作为一种深层次的互联网保险业务,020保险近几年因网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已经被广大保险消费者所接受,其突破了网销保险的渠道服务形态,将互联网业态拓展为一种保险标的。020保险产品本应当是保险机构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将互联网线上与线下的进行产品化构造的创新活动。但从目前的行业发展态势来看,部分020保险产品混淆了创新的边界,违背了保险基本原理和大数法则,具有浓重的博彩性质。

实际上,保险与博彩一度是难以区分的:一方面,两者都具有射幸性,保险金与博彩红利的赢取都是偶然的和不确定的;另一方面,两者都不需要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可能出现只有给付而没有反给付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接受的反给付比给付更多的情况。但是,在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确立之后,两者的本质区别已经日渐明显。部分保险公司为了博取眼球,获取利益,却将某些博彩行为嫁接在020保险的外衣上。如安诚保险推出的“世界杯遗憾险”,该产品将线下的世界杯足球赛与线上的“集分宝”利益进行了保险产品化包装。按照其保险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球队投保“小组赛遗憾险”、“八强赛遗憾险”或“大力神杯遗憾险”的其中一种,投保价格为8元。投保之后,如果投保人所选择的球队未能相应地从小组赛出线、进人八强或获得冠军,投保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点数的“集分宝”补偿。从保险法的角度来看,该产品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第一,该产品在保险利益方面具有重大缺陷,该险种项下的世界杯足球队的输赢与投保人并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第二,从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创设保险价值的目的来看,保险价值在本质上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但是,“世界杯遗憾险”中球队的输赢显然不能用“集分宝”加以评价,也无法运用大数法则计算保险事故发生率与保费;第三,保险的要义在于集聚具有相同性质威胁之个体危险进行风险共担,满足个体的风险保障需求。投保人参与保险行为的前置条件是客观危险的存在,投保人通过投保行为寻求一种保障,即“从不安定走向安定”。然“世界杯遗憾险”项下的投保人本没有危险,也无保障之需求,其投保行为实质是寻求一种充满刺激的不安定状态,即“从安定走向不安定”。有鉴于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世界杯遗憾险”严重地违背了保险原理,是互联网保险人在产品创新过程中创设的违规产物,给予了投保人不劳而获的机会,类似的保险产品还有“中秋赏月险”、“雾霾险”、“脱光险”等。

在大量类似“世界杯遗憾险”的博彩倾向保险出现时,新闻媒体和部分学者曾疾呼,应该坚决抵制互联网保险创新,防止市场走向混乱。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在野蛮发展中暴露出的博彩倾向瑕疵不能抹杀其对保险市场的巨大贡献,2015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比2011年增长69倍的数据告诉我们,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创新应当鼓励,在充分尊重创新的前提下,可以给予其必要的法律规制。互联网的发展要义即为创新,若一棍子打死,将使互联网保险失去生存的空间,强度过大的“规制”将最终变质为“扼杀”,无助保险事业的整体发展。对于互联网保险新类型产品创新中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监管之经验,引入“报备即用”机制,作为一种鼓励与规制之间采取的较为平衡的法律手段,其主要机制是保险人创新的保险产品内容在申报给保险监管机构后即刻生效,马上就可投入市场,但是保险监督机构保留有在其后的一定时间内驳回该产品申报的权利。这样既给了保险机构充分的创新空间,又通过有效的法律供给,完善与扶正了互联网保险新类型的业务发展。另外,还应当注意利用行业自律监督功能,制定行业协会自律公约,防止互联网保险机构在产品创新过程中出现博彩倾向,使互联网保险业务走向违法违规的歪路。将“报备即用”与行业自律监督功能结合,继续鼓励保险机构进行渠道创新、营销创新与产品创新,既可以满足保险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障需求,又可以为保险整体市场找到新的增长点。

(三)互联网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存在瑕疵

从保险整体运营的角度观察,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掌握着重要的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与法律信息,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这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了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障。有鉴于此,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为使保险当事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19],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确认了在网络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然而,互联网保险产品繁多,特别是在020保险、信息安全保险等新类型保险涌现后,其合同文本形式与条款内容更是千差万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范围均无明确的表示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说明义务为保险人最基本的要求,缺乏明确的履行标准规范,留给保险人逃避义务的空间。以我国信息安全保险市场中的“支付宝账户安全险”(由永安保险与支付宝合作开展)为例,笔者用手机作为互联网客户端登录支付宝钱包后,点击“我的”栏目,即在手机页面出现“开启账户安全险享100万保障”为宣传标语的“支付宝账户安全险”通道,点击进入后,手机页面仅显示“赔付次数”、“保障期限”与“支付金额”三项合同条款,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与“重要告知”等本应该向保险人说明的条款默认设置为已读。在该页面中,投保人在未获得任何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强调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的情况下,即可以完成投保。也就是说,“支付宝账户安全险”的保险人行为违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触犯了保险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此现象为目前互联网保险市场常见的运营瑕疵,必须引起业界关注。

在互联网保险中,由于面对面沟通的阻断,保险人无法用书面或言语等形式履行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但互联网本身的技术优势可以让保险人用比传统保险更有证明力的方式履行该义务,以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到实质理解的程度。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与规范:第一,引导互联网保险人使用多种网络表现形式履行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人可以考虑在投保页面加人FLASH、GIF动画等,将专业、生涩难懂的保险条款加以说明,以更加灵活的形式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理解与接受。第二,在互联网保险中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制定互联网信息强制披露规则,明确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信息披露具体内容、具体程序、发布渠道和惩戒措施,让保险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保险监管机构也有必要以保险消费者为监管出发点,在保险人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给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充分的保护。第三,引入冷静观察期制度。冷静期制度,是指法律强制规定在某些格式合同生效之前,合同相对方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对于交易条件认真加以权衡,即赋予投保人反悔权。其可以作为一种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缺失常态化情况下的替代措施,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在一些寿险、投连险等险种上规定了冷静期制度,保监会也作了部分规定,但目前的冷静期时间较短,并且并非强制适用,而是约定使用。可以考虑在互联网保险中根据类型的不同、险种的不同将其进行法定化。

应当注意的是,在规制互联网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时,不能盲目扩张解释该义务项下之内容,是因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确有助于削弱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的信息优势,有利于投保人更加明确地了解保险产品的信息,从而令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真正的合意。不过较之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立法者苛加给了保险人较重的说明义务负担。若苛求互联网保险人负担此等较重的负担,增加保险人的营运成本,对于互联网保险人进行的产品与营销创新行为将有较大影响,这反而不利于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理性发展。

(四)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互联网寿险项下被保险人同意权难以确认

《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在第七条已经明确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生寿险”等多种险种,即对互联网保险公司跨区域进行寿险经营进行了明确允许。互联网保险公司在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经营业务,就意味着互联网公司在此区域并无实体运营机构,其仅能够通过网络渠道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沟通,如何在虚拟的网络页面中确认保险当事人的身份是一个重要问题,其中,由第三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互联网寿险项下被保险人同意行为的确认尤为值得关注。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寿险,是指在一定的保险合同期限(定期或终身)内,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死亡,保险人即给付与受益人约定的保险金的险种。在由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为防止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以及尊重被保险人之自主决定权,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能生效。法律通过设置被保险人的同意权,防止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通过冒险的保险欺诈和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在传统保险中,保险人得要求被保险人到场以确认该同意权。但在互联网保险环境下,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困难,即使互联网保险人通过通信与技术手段确认在互联网终端前的被保险人是其本人,如何确认其是否同意同样存疑。例如,一名需要坐在轮椅上的老年痴呆病患者,其可能被投保人推放在电脑前,保险人也用视频确认了电脑前的即为拟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人,但保险人无法确认其实施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同意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与保险主体的人身依附性较局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等重点险种,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应当在互联网投保系统中设置比财产保险更高程度的身份识别机制。除了应该设置网页弹框必填框,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之外,还可采用后台客服人员利用电子摄像头与投保人进行视频问询,利用移动电子设备的APP现场采集投保人的指纹信息与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进行比对等方法,以完成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认证,防止非本人操作导致的无效合同的产生和后续法律纠纷的出现。此外,对于互联网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还应控制其保险金的额度,保监会应当在后续的监管规则中,将各项互联网保险类型的保险金额度作上限规定,特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认定困难却易发生道德风险的人寿保险,这样可让投保人付出风险而作出保险欺诈的可能性下降,保证互联网保险主体的认定瑕疵不被利用。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被大量应用于保险业中不仅能够提高保险销售和理赔效率,降低服务成本,还可以利用其“大数据”优势,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与保险定价精准度,最重要的是,互联网作为一种虚拟生态环境,其中的信息安全风险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与保障需求。可以说,渠道创新、产品创新、营销创新造就了互联网保险新类型的产生。

即使互联网保险在准入资质不明确、新产品出现博彩倾向、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存在瑕疵、被保险人同意权难以确认等方面还存在漏洞与瑕疵,笔者仍然提倡用最小干预进行规制,以营造宽松的创新氛围。“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业界与监管者应当运用灵活有效的法律机制,制定符合当前情势的法律与技术规范,通过事先、事前、事后的处置,对互联网保险新类型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予以对冲、分散,维护多方保险主体的合理利益,以监管促发展,保障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