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仅剩两天“有效期”

2018-09-28 10:36
作者: 护国豆包
来源:分子实验室

2015年7月22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过去几年,这个《办法》是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指路明灯”,也几乎是互联网保险圈可参照的最重要依据。


而两天以后,这个《办法》就要“过期”了。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也就是实施期限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


坊间传闻的新版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6月就已落地,但迟迟未见正式发文,还有两天,新办法颁布是不太可能了,从目前看,老《办法》延期使用可能会是大概率事件


这对2018年震荡的保险业来说,也许是好事,而过去几年,互联网保险圈里,无论是保险公司、创业公司、三方平台,乃至我们这类关注互联网保险的小媒体对互联网保险的实践和理解都在不断加深,互联网保险也从保险业内的几家专业公司和一批创业公司,发展为整个互联网行业和保险行业全面关注并投入的领域。


三年中,发生了很多事。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本身和从业者们都在不断成长。许多新的监管规定出台,进一步丰富了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内涵和细节,这也一定为未来新的互联网保险管理办法出台奠定了基础。


简单回顾:


——2016年9月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宣传、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当严格遵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参加互联网竞价排名销售活动。 


——2016年10月13日,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重点整治


(一)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

重点查处和纠正以下问题: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进行不实描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二)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

一是保险公司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二是保险公司与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互联网信贷平台合作,引发风险向保险领域传递。三是保险公司在经营互联网信贷平台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风控手段不完善、内控管理不到位等情况。


(三)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是清理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重点查处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等问题。二是查处不法机构和不法人员通过互联网利用保险公司名义或假借保险公司信用进行非法集资。


——2017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不得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有关规定开展可回溯管理。 


——2017年7月6日,保监会下发《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车险业务的合规性管控。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页上开展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业务推介、资金支付等保险销售活动。


不得将在车险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与车险销售收入或保单销售数量挂钩的费用计入“宣传费”“广告费”“咨询费”“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其他科目。


——2017年7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2017年9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风险提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会相关部门、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组织、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重视对消费风险的监测、识别和评估,加强对消费风险信息的分析研判,有效识别消费风险。高度关注并监测新业务、新领域等蕴含的消费风险,尤其是互联网业务所潜藏的消费风险。 


——2017年9月20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在互联网平台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购买保险时着重要注意以下风险: 


一类风险是产品宣传藏“忽悠”。目前互联网保险险种主要涉及电商类保险、旅行类保险、车险、意外险、健康险,以及一些场景创新类产品(如航班延误险、退货运费险等)。有的保险公司为片面追求爆款、吸引眼球,存在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不规范、网页所载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或显示不全、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保险责任模糊等问题,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 


另一类风险是不法行为“鱼目混珠”。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虚构保险产品或保险项目,假借保险之名非法集资。或承诺高额回报引诱消费者出资;或冒用保险机构名义伪造保单,骗取消费者资金。 


——2018年4月25日,保监会再次发布《关于互联网保险的风险提示》的公告,提示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时,谨防以下风险: 


一是“吸睛”产品暗藏误导。有的保险机构为片面追求关注度和销售量,推出所谓的“吸睛”产品,存在宣传内容不规范、网页所载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或显示不全、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问题,涉嫌误导消费者。 


二是在线平台暗藏“搭售”。某些在线平台在其票务、酒店预定页面通过默认勾选的方式销售一些保险产品,未明确列明承保主体或代理销售主体,未完整披露保险产品条款等相关重要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 


三是“高息”产品暗藏骗局。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虚构保险产品或保险项目,或承诺高额回报引诱消费者出资,或冒用保险机构名义伪造保单,往往涉嫌非法集资,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2018年8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要求大力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宣传销售页面要用简单、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禁止使用误导性的词语。互联网保险销售要充分考虑售后服务配套能力,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保险服务。不得违规捆绑销售,不得使用强制勾选、默认勾选等方式销售保险。明示线上客户服务、投诉电话等消费维权途径,建立与消费者的线上线下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双方信息沟通顺畅。严格防控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信息安全权。加强对所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管控,对违反保险监管规定且不改正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终止与其合作。


简单总结下来,互联网保险监管重点是:


1、经营资质

2、销售误导

3、费用处理

4、服务能力

5、新型风险


三年中,我们也有很多亟待解答的新问题。


比如不同文件对经营区域描述的冲突: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2018年最新《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那么持有全国中介经营资质的互联网三方平台或经纪公司本身开展定期寿险、意外险等自然人业务是否也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比如互联网保险三方平台备案流程、时间,以及非车险、人身险是否要参照车险互联网监管标准。


再比如对与销售收入或保单销售数量挂钩的费用计入“推广费”“广告费”“咨询费”“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如何认定。


......




除了这些问题,现实中,我们仍然不难发现网络上大量“促销”和“销售误导”(以监管提示和文件为标准的)现象存在,互联网保险服务能力的提升也迫在眉睫。


从业者和消费者都已深处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是不可逆的进程,如何适应它,善用它,需要监管给出逐步完善的答案,给出新的游戏规则。


关键的关键,是要保护好消费者利益,要严厉打击“烧钱”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利用“互联网”外衣套利,损害用户利益和行业形象。